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备注 | |
1 |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与“三同时”制度落实 | 市监察支队,各分局监察大队 | 建成、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 1、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 2、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登记表)批复文件。 |
1、未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2)《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环评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依据 (1)《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后未重新报批环评的法律依据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
现场核查、书式检查等 | ||
2 | 大气污染防治方面 | 市监察支队,各分局监察大队 | 涉及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 1、大气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2、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情况。 3、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
1、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的。 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的法律依据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储油储气未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2)《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油罐车、气罐车未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或者不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油罐车、气罐车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的法律依据 (1)《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现场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等 | ||
3 | 水污染防治方面 | 市监察支队,各分局监察大队 | 涉及向水系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 | 1、排污口位置核查。 2、水污染防治设置运行检查。(运行记录、投药记录、在线监控设施运行情况等) |
1、超标排污的法律依据 (1)《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违法设置排污口的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3、偷排废水污水的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现场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等 | ||
4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方面 | 市监察支队,各分局监察大队 | 涉及排放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 | 1、与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单位签订的处置合同。 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清单。 3、储存或暂存场所 |
1、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资质者经营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2、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3、不按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法律依据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3、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法律依据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现场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等。 | ||
5 | 环境安全检查方面 | 市监察支队,各分局监察大队 | 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或环境风险等级为较大及以上的单位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2、环境应急物资储备 3、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 |
1、未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2、未储备环境应急物资的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3、未公开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法律依据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
现场核查、书式检查、网络监测等。 | ||
主办单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政府 电话:0431-87605217
地址:长春市和平大街2288号 邮编:130062
网站标识码:2201060002吉ICP备 11002904号吉公网安备220106020002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