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养老服务业各项补贴的申报和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养老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吉林省省级养老服务业发展引导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财社〔2014〕307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14〕1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业,是指本市市区(包括开发区)内,经区级以上政府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许可,由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院、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为老年人提供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公办养老机构);由社会组织、企业或个人举办,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养老机构);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城市社区托老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托老中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业补贴,是指上级补助和市、区两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引导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而设立的各项补贴(以下简称各项补贴)。包括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仅限于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机构补贴、居家养老服务券补贴、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建设补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补贴、城市托老中心建设补贴以及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
第四条 补贴的分配使用应当符合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和有关资金管理要求,要遵循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公开透明、注重绩效的原则,充分发挥养老服务业各项补贴的引导作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研究确定养老服务业各项补贴的支持方向,建立养老机构数据库,按照政策规定提出年度项目资金申请计划、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估及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六条 区级民政部门负责申请机构和个人的资格认定、审核、统计、汇总和上报,保证各项补贴的发放到位、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相关政策标准,对符合申请各类补贴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市托老中心,给予100%进行逐户实地核查。
第八条 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各项补贴的预算安排、资金审核批复、资金拨付、绩效管理、财政监督等工作。
第九条 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困难老人入住养老机构补贴、居家养老服务券补贴、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建设补贴、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建设补贴、城市托老中心建设补贴、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标准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长府发﹝2014﹞14号)执行。
第十条 一次性建设补贴是指对新增床位的补贴,在补贴申报规定期间内无许可新增床位的民办养老机构不享受该项补贴。
(一)无证运营的民办养老机构,经整改合格并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书》后,在申报规定期间无事实新增床位的,不享受该项补贴。
(二)对房屋产权人与养老机构法人代表不一致的民办养老机构,按租用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
第十一条 收养收治省内60周岁以上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城乡低保家庭老人、享受国家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养老机构,享受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
第十二条 对已享受上级及市级有关补贴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城市托老中心,不再重复享受同类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的养老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服务规范,有老人入住名册、时间和入住协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明确,管理制度健全并公示上墙;申请的年度内无严重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
(三)财务核算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账目清晰,接受民政部门管理并年检合格;
(四)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必须已经正式运营满6个月且5年内不允许改变经营性质,入住率达到核定床位总数的30%以上(如本年度入住率未达到此标准,但下一年度符合条件,可重新申请,第三年如仍未达到入住率要求,则不可再申请);
(五)申请运营补贴,必须正式运营1年以上。
第十四条 申请贫困老人入住机构补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区级民政部门核发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二)入住贫困老人应持有《城市(农村)居民低保证》《吉林省抚恤补助金领取证》《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市“三无”人员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贫困老人入住养老机构1个月以上。
第十五条 各民办养老机构需将人员入住、退住等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长春市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动态管理。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将根据系统录入信息进行核查、比对等工作。
第十六条 申请居家养老服务券补贴,按照《长春市居家养老服务劵试行办法》(长民发〔2013〕46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农村养老服务大院补贴,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利用闲置的学校、厂房、村委会集体用房或村民富余房屋建设,有固定场所且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
(二)根据老年人实际需要,室内合理设置厨房、餐厅、日间休息室和与娱乐活动室等功能区,配备床位、棋牌桌,电视、炊具和餐具等设备;
(三)室外建有休闲广场,配备适合老年人的健康康复器材;
(四)依靠村委会、老年协会和志愿者等服务队伍,为老人开展服务;
(五)具备持续运营的物质、人员和资金保障条件,每年开放时间不少于200天。
第十八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单独设置或与社区公共服务用房合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二)应引入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服务力量需与社区签订服务合同,符合老年人服务需求,设置文化娱乐、配(就)餐、医疗康复等功能区;
(三)开展养老服务的社会力量应具备持续运行的物质、人员和资金保障条件;
(四)应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餐饮、环保等部门要求,配备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一次性建设补贴的城市托老中心,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应单独设置房屋,面积不小于600平方米,床位20-50张, 床均建筑面积不低20平方米,居室单床使用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二)应符合消防安全、卫生、餐饮、环保等有关部门规定;所用建筑设施有独立出入口,周边有一定的绿化和活动场所;应为非居住类房屋,需具备房屋产权相关证明材料或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及开展服务时间不少于5年)。
(三)应以满足老年人日间托养和短期托养所必需的用房为主:包括老年人卧室、浴室、卫生间、活动(康复)室等,老年人活动场所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进行设置。
(四)应具有消防部门核发的消防验收报告(1000㎡以上)或消防备案凭证(1000㎡以下),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施。
(五)开设小型食堂的,应符合取得餐饮许可,或由具备餐饮许可的老年人配餐中心提供送餐服务。
(六)应配备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身份证明和健康状况证明,养老护理员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申请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60周岁及以上贫困老人应持有《城市(农村)居民低保证》《吉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人证》以及城市“三无”人员居住地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四章 申报程序
第二十一条 支持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各项补贴,由市民政局向市财政局申报预算,并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下发通知,组织各区(开发区)民政、财政部门申报各项补贴。
第二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民政、财政部门每年按照省、市有关通知要求,组织符合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市托老中心和贫困居家失能老人进行申报。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市托老中心和贫困居家失能老人及申请居家养老服务劵补贴,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资金补助类别分别提供申报材料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区级民政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长春市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中设置的有关类别,核对其有关信息情况,确定补贴对象及额度。对居家养老服务券补贴和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的申请,按照社区受理、街道审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财政部门按照省、市每年关于申报补贴资金通知的要求,联合对形成申报补贴资金的请示文件(后附加盖区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公章的《明细表》和《汇总表》),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养老机构、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市托老中心、居家养老服务劵和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区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分别存档备查,不需上报。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根据区民政、区财政部门联合申报的申请文件,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将对比“长春市养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中有关信息情况,按一次性建设补贴100%复查、运营补贴和困难老人入住机构补贴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对其他补贴资金按实地踏查、电话问询等方式进行抽查。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根据复查结果,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统一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到各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再由各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及时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收到市级专项补助资金文件后,要将各单位和个人享受各项补贴情况向社会公示。如申请机构已停止运营,应停发一次性建设补贴,可享受运营期间的运营补贴。
第三十条 各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在公示期满,无异议后,要将资金拨付到享受补贴的公办养老机构、民办养老机构、农村养老服务大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城市托老中心。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护理补贴资金,由各区(开发区)民政部门采取社会化发放的方式,通过金融机构直接拨付到享受人员的(卡)或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财政部门是申报各项补贴的第一责任主体,按照“谁审批、谁上报、谁负责”的原则,逐户审核、严格把关,确保申报的各项补贴公平、公正、透明,并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安排使用,不得骗取、截留、挤占,不得挪作他用。对违反规定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申报单位应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各项补贴的使用管理,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社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纠正。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失信惩戒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在申请各项补贴、接受核查时,需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数据、资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骗取资金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等行为,及违反上述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请各项补贴资格,3年内禁止申请养老服务支持项目,情节严重并触犯相关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虚报、冒领的个人,取消其申请相关补贴资格,情节严重并触犯相关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长春市民政局、长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已发布的《关于印发<长春市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民办公助实施细则>的通知》(长民发〔2014〕2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